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促使企业正确行使商标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经核准注册的公众熟知商标(以下简称商标)。
第三条
企业商标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
企业行使商标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应当增强商标意识,健全商标管理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商标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
- 转让商标;
- 以商标权投资;
- 其他依法需要进行商标评估的。
第六条
企业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合同申明确使用该商标的义务和不使用该商标的责任。
对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第七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对不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局不予备案并不予公告。
第八条
企业转让其商标,应当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提交商标转让协议和商标评估报告,报商标局核准。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九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必须在有关投资文件申明确商标投资方式,商标作价数额,使用商标的商品品种、数量、时限及区域,商标收益分配,企业终止后商标的归属等内容。
第十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被投资的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标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未提交审查文件的,不予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企业以商标权投资,报商标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商标评估报告及有关商标投资文件。商标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 件的,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商标主管部门对企业以商标权投资的审查,实行分级管辖原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由商标局审查;在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省级商标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商标评佑机构的条 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对符合条
件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后,方可开展商标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
商标评估机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指定评估资格。
被取消指定评估资格的,自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指定评估资格。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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