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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工商机关保护外国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典型案例
作者/来源:国家工商总局 发布日期:2010-05-07 点击:5056

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9年6月初,浙江省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浔分局接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代理人北京XX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投诉,称浙江XXXX电梯有限公司制造出口的电梯侵犯了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实,浙江XXXX电梯有限公司自2007年以来,分别与无锡XX电梯扶梯有限公司和香港三洋电梯扶梯有限公司(SANYO ELEVATORS AND ESCALATORS CO.,LIMITED)签订《电梯配套设备定作合同》,将其制造的电梯用于出口。其中当事人签订的《电梯配套设备定作合同》中有六份合同涉及在垂直电梯的操纵箱表面分别使用“SANYO ELEVATORS &AND ESCALATORS”和“SANYO ELEVATORS AND ESCALATORS CO.LIMITED”标牌,合计电梯为六台,总计销售货款为655344元,且已全部货款二清。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浔分局于2009年7月20日对当事人涉嫌商标侵权行为予以立案并开展调查。经调查,当事人使用上述标牌未经“SANY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上述商品均为侵犯“SANY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经查,使用在电梯等商品上的“”商标,是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128994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浔分局认为,当事人擅自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浔分局于2009年11月11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人民币35万元整,上缴国库。

二、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当事人陈XX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等名义开展经营业务(对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已另案处理),自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在其生产的手机半成品、手机元件(手机后壳)、手机元件(手机前壳)和手机元件(手机中间边壳)等商品上使用与“”和“”商标近似的商标。2008年7月18日,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查获,并查封扣押了涉嫌侵权的手机半成品765部、手机元件(手机后壳)1796个、手机元件(手机前壳)1932个和手机元件(手机中间边壳)20129个。由于上述商品尚未加工完成及出货,其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经调查,陈XX使用上述商标未经权利人授权,上述商品均为侵犯“”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经查,使用在数据通讯装置和仪器等商品上的“”和“”商标,分别是爱立信有限公司和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124287号和第3127716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擅自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8月7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没收并销毁当事人生产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半成品765部、手机元件(手机后壳)1796个、手机元件(手机前壳)1932个和手机元件(手机中间边壳)20129个;3、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

三、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武汉市硚口区XX体育用品商行于2007年8月10日至2009年1月5日通过电话订货的方式购进带有“”商标标识的篮球2700个,进价14元/个,合计购货金额37800元。尔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对外进行销售,共销售2580个篮球,售价16元/个,合计销售金额41280元。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依法对其尚未销毁的120个涉嫌商标侵权的篮球予以查封扣押。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经查,使用在篮球等商品上的“”商标,是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658808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认为,当事人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于2009年6月5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没收查扣的商标侵权篮球120个;3、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

四、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9年5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举报对无锡XXX微电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的标有“”商标的晶体管73万只,且其激光打标机系统内存有含“”图形的打标图样。由于“”与ST微电子公司核准注册的第1562248号“”商标近似,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遂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并对当事人生产的73万只使用“”商标的晶体管和150只使用“”商标的包装盒予以封存扣押。经查实,2008年6月,当事人生产标有“”商标的晶体管20万只,并全部销售给深圳市XXX电子有限公司,获销售款104250元。2009年4月,该公司接到国外XX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订单,定购标有“”商标的多种型号晶体管90万只,订单金额14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公司未收取定金。至案发时止,该公司已生产标有“”商标的各种型号晶体管73万只,因国外公司取消订单,上述晶体管尚未售出,货值115200元。以上非法经营额共计219450元。

经查,使用在半导体器件、微型电路等商品上的“”商标,是ST微电子有限公司(美国)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562248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3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没收使用“”商标的晶体管73万只、没收使用“”商标的包装盒150只;3、罚款人民币219450万元。

五、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9年7月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接举报对天意新商城个体工商户刘X的摊位进行检查时发现,刘X于2009年7月初从广州市场购进一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进行销售。至案发时止,剩余500个未售出。当事人经营未记账,经调查无法计算当事人进货数量和销售数量,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经查,使用在手提包、(肩)挎包、旅行包等商品上的“”商标,是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41081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认为,当事人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于2009年8月31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500个;3、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六、保护“IZUMI”、“MOTOX”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8年12月11日,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支队接举报对无锡市XX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生产涉嫌侵犯“IZU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泵产品26台,已销售涉嫌侵犯“MORTO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发电机产品28台。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遂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并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26台涉嫌侵犯“IZU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泵产品予以封存扣押。经查实,2008年11月,加拿大XXX贸易有限公司从该公司订购涉嫌侵犯“IZU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泵26台,每台单价87美元;涉嫌侵犯“MORTO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发电机28台,每台单价195美元。至案发时止,28台发电机已经售出,26台水泵尚未售出。以上非法经营额共计55212.30元。

经查,使用在泵(机器)等商品上的“IZUMI”商标,是泉精器制作所(日本)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095963号。使用在发电机等商品上的“MOTOX”商标,是弗兰德蒂宾根有限责任公司(德国)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023295号,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2月20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没收侵犯“IZU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26台水泵;3、罚款人民币10万元。

七、保护“芝华士”、“皇家礼炮”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9年7月29日,安徽省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举报对淮北市XXXXX俱乐部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俱乐部库存待售“黑牌”酒21瓶、“杰克丹尼”酒3瓶、“芝华士”酒17瓶、“皇家礼炮”酒8瓶、“百龄坛”酒14瓶、“名士马爹利”酒2瓶、“绝对”伏特加酒24瓶。经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鉴定,上述产品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上述产品市场价为43880元。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产品依法查扣。

经查,使用在威士忌酒、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黑牌”商标,是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077708号。使用在威士忌酒、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杰克丹尼”商标,是杰克丹尼持有人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11147号。使用在威士忌酒、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芝华士”商标、“皇家礼炮”商标,是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22912号、第1122979号。使用在威士忌酒、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百龄坛”商标,是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230516号。使用在威士忌酒、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名士马爹利”商标,是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43862号。使用在伏特加酒商品上的“绝对”商标,是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466538号。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8月19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没收2009年7月29日扣押的当事人待售侵权洋酒;3、罚款人民币9万元。 

八、保护“adidas”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在进行日常检查时,在丰台区某地下室内,查获一批涉嫌侵犯“adidas”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短袖运动衫。经查实,当事人张XX在2009年3月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先后两次从广州XX市场以每套8元的价格,购进涉嫌侵犯“adidas”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短袖运动衫2500件,以每件18元的价格销售400件,销售金额7200元;剩余2100件尚未销售,价值3780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45000元。

经查,使用在运动衫等商品上的“adidas”商标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商标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德国)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和第1489454号。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认为,当事人张XX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于2009年5月13日对当事人张XX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商品短袖运动衫2100件;3、罚款人民币13.5万元。

 

九、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9年5月5日,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浦分局根据投诉对当事人连云港市XX商贸有限公司男装分公司的店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服装涉嫌侵犯投诉人的商标专用权,遂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从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购入一批带有“BOSS FALANBOSS”标识的服饰对外销售,已销售的服饰获利3500元,剩余367件尚未售出,非法经营额为38738元;此外,当事人还销售带有“BNICKBOSS BNICKBOSS”商标标识的服饰共96件,非法经营额为10011元。上述两种服饰,均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非法经营额共计52249元。

经查,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商标是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德国)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57001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浦分局认为,连云港市XX商贸有限公司男装分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浦分局于2009年6月8日对连云港市XX商贸有限公司男装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商品“ BOSS FALANBOSS”服饰367件、“ BNICKBOSS BNICKBOSS”服饰96件;3、罚款12万元。

十、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9年8月,浙江省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工商分局三溪工商所执法人员依法对温州市鹿城XX贸易有限公司设在郭溪镇的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天然乳胶430桶,另有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桶盖(大)1955个,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桶盖(小)1955个。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涉嫌侵权商品予以查封扣押。经查明,当事人自2009年7月起,在仓库现场将其从海南和泰国购进的散装天然乳胶,分装到桶身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乳胶桶内进行销售。其中,从海南散装购进的天然乳胶经营额是863870元,从泰国散装购进的天然乳胶经营额204488元。此外,由于被扣留的430桶天然乳胶是容易变质物品,储存时间不宜过长,当事人于2009年8月20日申请先行处理,工商局委托拍卖行予以拍卖处理,拍卖款703121.7元。

经查,使用在乳胶(天然胶)等商品上的“”商标和“”商标,是吴广修(泰国)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449645号和第1449646号,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工商分局认为,温州市鹿城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工商分局于2009年12月17日对温州市鹿城XX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的桶盖共计3910个;3、罚款人民币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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